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其於95年4月1日凌晨1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豪鑽遊藝場前,以受託辦事完畢為由欲向乙○○邀功並商借金錢做為報酬,惟遭乙○○所拒,竟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持他人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及磚塊等物毀損上述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及左後車窗等3面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持他人所有之木棍毆打坐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乙○○,致乙○○受有左胸挫傷、左胸2×2公分皮下瘀青、左上臂8×
2公分皮下瘀青,左手掌約0.5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
(三)弘大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⑴刑法第2條: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
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前開2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傷害罪、毀損罪之罰金刑最高分為銀元1萬元、5千元,最低額均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傷害罪、毀損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各同為新臺幣3萬元、1萬元,然修正前傷害罪、毀損罪罰金刑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遠低於修正後罰金刑最低額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刑法第47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僅因金錢糾紛,而毀損被害人車輛,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的程度年齡、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然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磚塊及木棍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見偵卷第40頁),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