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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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8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壹點叁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二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8月24日、90年10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90年8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92年2月24日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2月31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87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確定,於9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又三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先於93年5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94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次於94年10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迄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再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迄未執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乃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案判決(95年4月14日)以後之95年4月30日晚間11時起,至95年7月5日晚間11時止,或在基隆市○○○路○○○巷○○○○號4樓其住處,或在基隆市○○○路高架橋下,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平均每2日施用1次。嗣為警先於95年5月2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路、信五路口攔檢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5年6月2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3公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曾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㈡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本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影本各1張。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毛重總計1.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行,均時間密
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持續多次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持續多次施用」乃數行為,並對之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持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不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問題;又本院既認本案所涉之「持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乃「集合犯」之實質一罪,而與連續犯之規定渺不相涉,則自不因刑法新制之修正施行(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經刪除),而衍生相關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特此指明。
㈣聲請人固僅就「被告於95年4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類之犯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查,未據聲請(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之部分,與已經聲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詳如前述,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當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㈤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固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惟本案被告之行為終了時間,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後之95年7月5日,則其自應適用新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而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㈦扣案結晶體2包(毛重總計1.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除據被告敘明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影本各
1張附卷足佐,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