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明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明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17日執畢出監。
(二)彭明君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24日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三)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6年10月31日17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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