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長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上黑白紅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日即107年5月22日9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5分許,李文長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9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809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至6頁、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至8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533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於國道,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且於酒後行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其所可能造成之侵害更甚於一般道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