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複代理人 洪珮瑜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2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丁○○、乙○○、戊○○等3名子女;三子戊○○出生後,被告即染上賭博惡習,家裡不斷有人上門催討賭債,致兩人感情不睦。約93年間,被告因躲債離開兩造同居處所,未再與原告聯絡,迄今已約15年;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長期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丁○○、乙○○、戊○○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並表明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即可,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他訴訟標的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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