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原為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詳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8日具狀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同條項後段公務員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詳本院卷第117頁)。被告雖具狀為不同意變更之陳述(詳本院卷第130頁),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所陳述者均為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 溫春福 前於96年年底就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然溫春福竟於97年年初刻意毀約,夥同訴外人練 卜鳴 偽簽原告姓名與訴外人 陳甜 簽訂買賣契約,並在訴外人 曾碧瑩 代書協助下,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訴外人 林雅苓 。伊即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苗栗地檢署)對溫春福、 練卜鳴 及曾碧瑩等3人提起詐欺與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嗣經移請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溫春福、練卜鳴等二人於調解時表示:二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35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負連帶責任。伊遂與該二人成立調解,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殊料,任職調解會記錄之被告竟疏未依當初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原意記載,將「原由溫春福及練卜鳴二人連帶以235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書寫為「僅由溫春福一人以23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致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對練卜鳴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有關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伊亦已向苗栗地檢署提起告訴,是伊實窮一切救濟管道仍無法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186條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並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同一事實對伊提起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業經苗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資證明伊於辦理系爭調解案時,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則原告起訴請求伊應依民法第18
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再者,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處理調解案件之流程,主要係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係苗栗地檢署轉介偵查中之刑事案件至調解委員會調解,由於本件調解案係採獨任調解方式,故會議由訴外人 曾蓮招 委員一人主持,歷經多次協調,於第三次調解會議時,雙方當事人始達成合意。伊因擔任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任調解委員會調解秘書,遂依雙方合意之調解內容製作正式調解書,並交付雙方審閱調解書內容,經雙方確認無誤後,再當場請雙方當事人親自簽名於調解書。綜觀系爭調解案之進行期間,雙方當事人及委員均全程在場並親自審閱調解書內容,故伊實無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故意或過失書寫不實之記載於調解書。更遑論原告係具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調解文書成立後所生效力應有相當之瞭解及認識,則其怎能事後推稱當時趕時間而未確認調解內容,即否認親自簽名之調解書之文書真正性。再者,調解事件之當事人如認核定後之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絛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而上開規定亦詳載於本案調解書之附註。惟原告於調解書核定後,並未立即就調解書所記戴內容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異議,亦未於法定期間之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反而在事隔半年後,因溫春福未兌現分期款,即遽而對伊提起民、刑事訴訟,其行徑著實讓伊難以理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溫春福、練卜鳴因買賣土地發生糾紛,訴由苗栗地檢署偵查後轉介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暨被告於該次調解過程係擔任記錄乙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造橋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20號調解書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36-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核字第52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四、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著有明文。是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之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
四、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範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均係指公務員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公法上之行為,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其範圍不侷限於傳統之干預行政行為(即統治管理之行為),尚包括給付行政行為等行為,而為求保護人民權利之徹底,俾人民權利受損,得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除明顯為私經濟行為外,解釋上均屬上述法律所規範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為苗栗縣造橋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任調解會調解秘書,係屬前揭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務員,其於系爭調解事件擔任調解秘書職務,負責記錄調解過程並於調解成立時製作調解書,所為核屬公法上事實行為,而屬行使公權力之範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執行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依前揭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所屬之行政機關即苗栗縣造橋鄉公所賠償。又原告所受之損害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原告自不得逕對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萬元,並自9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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