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與訴外人 吳聲雷 、 劉俊麟 於民國98年3月3日晚上
11時許,共同持槍彈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3鄰渡船頭27之1號訴外人 方進興 所經營之「嘉勤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勤紙廠)談判。於同年月4日凌晨1時許,吳聲雷及訴外人 馮明俊 所駕駛之車輛先進入嘉勤紙廠內,而被告、劉俊麟因路況不熟,渠等所駕駛之車輛,稍後始進入該紙廠,因而將車輛停放於紙廠內較後方位置,斯時,吳聲雷、馮明俊已在該紙廠右側辦公室與訴外人 潘昇男 及與隨同潘昇男到達之十數人(包括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廖信雄 及 古偉君 、 蔡志明 等人)談判,不久,被告發現吳聲雷疑似遭潘昇男等人強行押出辦公室,並朝吳聲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前進,行進間吳聲雷突然掙脫箝制,並急速跑向被告,對被告大喊:「 大仔 ,東西給我」,被告乃取出腰間之槍彈先對空鳴槍射擊3發子彈;潘昇男等人聞槍聲後四處逃散,被告、劉俊麟、吳聲雷、馮明俊等人,亦隨後追趕,被告於行經左側辦公室前發現有數人,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對該數人之方向射擊1發子彈,致古偉君因而腳部中彈,古偉君受傷後隨即躲入紙廠右側辦公室左方之小客廳沙發旁;被告等人仍追趕逃散之人群至該紙廠大門口,再無目的射擊1發子彈後,被告欲返回紙廠內之停車處,經過紙廠內右側辦公室前時,適有被害人廖信雄自辦公室出來,兩人相遇後,發生肢體扭打,被告明知手中持槍彈並以食指置於槍枝扳機上,隨時均能擊發子彈,而於廖信雄近距離拉取其手中槍枝時,壓扣該槍枝扳機而射擊1發子彈,致子彈先造成廖信雄左手臂擦過傷,且因廖信雄手臂稍微彎曲,而子彈自左季肋部射入體內,以往右略往後再往下之方向行進,最後嵌在右後側腹壁皮下,造成廖信雄受有左手臂槍傷(1×5公分)、腹部槍傷合併十二指腸、胰臟、右側腎臟破裂、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救治後,仍於98年3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為被害人廖信雄之父母,被告故意殺害廖信雄致死,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自被害人廖信雄受傷至不幸死亡期
間,共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113元,此有收據影本可稽。
⑵殯葬費用:原告丙○○因被害人廖信雄死亡,共支出346,
500元之殯葬費用,此有收據影本可稽。⑶扶養費用部分:本件被害人對於父母本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茲就受扶養權利人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明細,臚列如下(皆依臺灣地區93年簡易生命表及 霍夫曼 計算法以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年77,000元,超過70歲每人每年115,500元為準計算之):
①原告丙○○為被害人之父,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其
平均餘命為26年,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598,896元(計算式:77,000×12.00000000+115,500×5.00000000=1,598,896)。
②原告乙○○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時為51歲,其
平均餘命為30年,其可請求之金額為1,88,9961元(計算式:77,000×12.00000000+115,500×8.00000000=1,889,961)。
⑷慰撫金:本件原告辛苦栽培被害人,所花心血難以估計,
對原告而言,於至待養之年,遭遭喪子之痛,所受傷痛實無法以筆墨形容,實為人間至哀,而被告犯後未曾向原告道歉和解等情,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向被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資撫慰。
⑸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3,468,509元,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給付3,389,9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468,509元、原告乙○○3,389,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4,000,000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丁○○(綽號:黑狗)與訴外人劉俊麟(綽號:榴槤
)經常往來而熟識,渠等並認識訴外人吳聲雷、馮明俊2人。於98年3月3日晚上11時許,吳聲雷因懷疑遭訴外人蔡志明(綽號:小朋友)跟蹤,乃與馮明俊、劉俊麟聯絡,並要求劉俊麟聯繫被告,欲向被告借用槍枝,於次日凌晨0時許,吳聲雷與馮明俊、劉俊麟會合後,分別由劉俊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聲雷、馮明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1樓及1樓之1之租屋處商借槍枝,惟未獲被告應允;商討過程中,適訴外人潘昇男(綽號:土狗)以電話與吳聲雷聯繫,邀約吳聲雷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3鄰渡船頭27之1號訴外人方進興所經營之嘉勤紙廠談判其所積欠之債務問題。吳聲雷即與馮明俊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邀前往嘉勤紙廠,而被告亦取出其所持有口徑9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彈匣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7顆),將之插放在腰間,並攜帶4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於長褲口袋內,搭乘劉俊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吳聲雷、馮明俊前往嘉勤紙廠(吳聲雷等人雖知悉被告攜帶槍彈,惟其等並未實際持有槍彈,亦無支配力)。於同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吳聲雷、馮明俊所駕駛之車輛先進入嘉勤紙廠內,而劉俊麟、被告因路況不熟,渠等所駕駛之車輛,稍後始進入該紙廠,因而將車輛停放於紙廠內較後方位置,斯時,吳聲雷、馮明俊已在該紙廠右側辦公室與潘昇男及與隨同潘昇男到達之十數人(包括廖信雄、古偉君、蔡志明等人)談判,不久,被告發現吳聲雷疑似遭潘昇男等人強行押出辦公室,並朝吳聲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前進,行進間吳聲雷突然掙脫箝制,並急速跑向被告,對被告大喊:「大仔,東西給我」,被告見狀,旋即取出腰間之槍彈先對空鳴槍射擊3發子彈;潘昇男等人聞槍聲後四處逃散,被告、劉俊麟、吳聲雷、馮明俊等人,亦隨後追趕,被告於行經紙廠右側辦公室前時,明知辦公室前方有數人,可預見如持槍朝該方向射擊,將可能擊中該處人員,或因子彈擊發後無從控制之跳彈、反彈等情況,波及紙廠內其餘不特定人員,而導致射擊他人致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縱因而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持上開槍彈往辦公室方向射擊1發子彈,因而擊中古偉君之左大腿,致古偉君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古偉君受傷後隨即躲入紙廠右側辦公室左方之小客廳沙發旁(於躲藏中造成右側胸部挫傷);被告、吳聲雷、劉俊麟、馮明俊等人仍追趕逃散之人群至該紙廠大門口,被告再無目的射擊1發子彈後,4人先後返回紙廠內之停車處,而被告於經過紙廠內右側辦公室前時,適有廖信雄自辦公室出來,兩人相遇後,發生肢體扭打,詎被告明知手持已上膛之制式槍枝,且食指置於槍枝扳機上,該持槍之動作極易因突發之狀況而順勢按押扳機,致擊發該已上膛之槍枝,可能擊中週遭人員而造成死亡,竟基於縱使廖信雄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於廖信雄近距離拉取被告手中槍枝時,壓扣該槍枝扳機而擊發,該發子彈由廖信雄左手臂擦過,且因廖信雄手臂稍微彎曲,而自左季肋部射入體內,以往右略往後再往下之方向行進,最後嵌在右後側腹壁皮下。被告等人見狀,隨即由吳聲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馮明俊,劉俊麟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待被告等人離開後,蔡志明返回紙廠查看,發現廖信雄、古偉君2人中彈,隨即駕車將2人送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惟廖信雄因左手臂槍傷(1×5公分)、腹部槍傷合併十二指腸、胰臟、右側腎臟破裂、腹腔出血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勢,經救治後,仍於98年3月5日下午
5時5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⑵原告2人為廖信雄之父母,原告丙○○自廖信雄因前開槍
擊受傷至死亡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3,113元,原告丙○○因廖信雄死亡,共支出殯葬費用346,500元。
⑶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年為77,000元,原
告2人以此為扶養費之請求基準,並依臺灣地區93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2人之平均餘命。
⑷原告2人除廖信雄外,尚有女兒1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2人扶養費之請求應各為若干?⑵原告2人慰撫金之請求應各為若干?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槍彈射殺被害人廖信雄致死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亦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乙節,業如前述,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
114號卷第14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廖信雄受傷至死亡
期間,共支出醫療費用23,11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喪葬費用: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廖信雄死亡,支出
喪葬費用346,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前段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⑵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00年0
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98年3月5日廖信雄死亡時各為51歲、50歲。又原告丙○○任職前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97年薪資所得約66萬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原告乙○○無薪資所得,名下僅有供住宅使用之房地一戶及汽車1輛,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第37-38、42-43頁)。足見原告乙○○所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核屬有據。至原告丙○○既有不動產,且尚屬壯年,有工作收入,依其情節尚難認原告丙○○於退休前不能維持生活。爰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丙○○自年滿65歲起因退休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屆65歲之前部分,原告丙○○並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無從准許。
⑶次查,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00
年0月0日出生,於98年3月5日被害人廖信雄死亡時已年滿51歲及50歲,有如前述,依93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卷第7-8頁),各有平均餘命26.12年及31.64年。則自原告丙○○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之期間應為12.12年(51+26.12-65=12.12)。又原告2人互為配偶,亦互負扶養義務,除育有被害人廖信雄外,另育有1女 廖貞如 ,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廖貞如為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應有扶養能力。倘被害人廖信雄尚生存,應與原告丙○○或乙○○及廖貞如共同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且應各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甚明。
⑷原告主張依95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年77,
000元,超過70歲每人每年115,500元作為計算渠等得請求扶養費金額之標準。本院斟酌原告之經濟狀況,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準此,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6,718元【⑴原告丙○○自年滿65歲至70歲止計5年之扶養費為117,15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X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117,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原告丙○○自年滿70歲起至77.12歲止計7.12年之扶養費應為239,566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5,500X6.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X0.1
2X(6.0000000-0.0000000)÷3=239,566。117,152+239,566=356,718】、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722,589元【⑴原告乙○○至70歲止計20年之扶養費為362,
312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7,000X14.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0年之霍夫曼係數)÷3(受扶養人數)=362,312。⑵原告乙○○自年滿70歲起至81.64歲止計11.64年之扶養費應為360,277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5,500X8.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係數)+115,500X0.64X(
9.0000000-0.0000000)÷3=360,277。362,312+360,277=722,589】。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2人為被害人廖信雄之父母,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害人年為28歲,原告養育廖信雄多年,遽然喪子,所受痛若自應至深且鉅,其2人請求精神慰藉金,核屬有據。茲斟酌:1.被告目前因案羈押中,名下並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詳本院卷第45-46頁)。2.原告丙○○有正常工作,名下有4不動產及汽車1輛。3.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名下有2不動產及汽車1輛。4、被告與被害人無冤無仇,竟僅因細故即持火力強大、危險性極高之槍彈將被害人加以殺害,手段暴戾,奪取被害人寶貴生命,致原告中年痛喪獨子,遽失天倫,傷痛無可言喻、彌補,被告犯後猶未賠償原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2人各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丙○○得請求醫療費用23,113元、喪葬費用34
6,500元、扶養費356,718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2,226,331元;原告乙○○得請求扶養費722,58
9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為2,222,58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卷第23頁送達證書),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2,226,331元、原告乙○○2,222,5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