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亞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亞伶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項鍊壹條沒收。
事實
一、謝亞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5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就甲案所犯2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因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上開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謝亞伶明知自己無錢支付計程車車資,竟隱瞞自己無意給付車資之真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基隆市○○路郵局前,攔下 許新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許新坤駛往天顯宮載2名老人至基隆火車站,復指示許新坤駛往新北市瑞芳區買烤肉,隨後又指示許新坤駛往瑞芳猴硐拜訪友人,並在當地載1名不詳身分男子返回基隆市和平島;其於下車時,向許新坤詐稱:當日所積欠之車資新臺幣(下同)820元,會在翌日(28日)晚上7時許交付云云,並佯裝確有清償誠意,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取信於許新坤,致許新坤陷於錯誤而同意暫欠車資,嗣許新坤於翌日(28日)撥打上開門號,發覺竟是空號,始知受騙。
㈡其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
在基隆市○○路與和平街口,攔下 郭培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郭培德駛往新北市○○區○○路、東和路及基隆市八斗子等處,復指示郭培德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駛至基隆市和平島和平國小前;其於下車時,向郭培德誆稱:要回家拿錢支付當日所積欠之車資1,470元云云,且於下車後,佯與不知情之和平國小警衛人員聊天,致郭培德誤認其下車後將返家取現金前來支付車資,其隨即乘隙逃離, 嗣郭培德 等候20分鐘不見其出現,經詢問上開警衛人員,查知該警衛人員與其並不認識,始知受騙。㈢其與友人 鄭延城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共同攔下 賴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指示賴伸駛往新北市樹林區,又指示賴伸駛往桃園市○○路及中壢市○○路等處,復又指示賴伸駛回樹林區,繼又先後指示賴伸駛至基隆市廟口○○○區○○路,最後駛至基隆市○○路○○巷○○弄○號前,二人均下車後,謝亞伶進入該址屋內,久未出現,經賴伸要求鄭延城以賴伸之行動電話撥打謝亞伶之行動電話門號,謝亞伶始於該址窗口現身,向賴伸表示:目前身上無現金給付當日積欠之車資5,
720元,並佯裝確有清償誠意,交付1條項鍊予賴伸,向 賴伸誑 稱:該條項鍊具有紀念價值,先供抵押之用,將於隔日以現金清償車資換回項鍊云云,致賴伸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二人暫時賒欠, 嗣賴伸 於翌日(20日)撥打謝亞伶之行動電話門號索討車資,並依謝亞伶之指示至指定地點等待,均未見謝亞伶出面,賴伸始知受騙。
嗣因許新坤、郭培德及賴伸均不甘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賴伸並將上開項鍊交予警員扣押。
三、案經許新坤、郭培德、賴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亞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新坤、郭培德分別於警詢中、告訴人賴伸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綦詳,並有項鍊1條扣案可憑,及前揭項鍊之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查被告先後三次犯行,均係佯以有意願且有資力支付車資,在路邊攔下計程車,使計程車司機誤信其具有消費能力,依其指示載送其往返各地點,嗣後再以各式藉口脫身,其所為係以詐術獲得「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而非獲取有形財物,是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一節,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被告所犯上述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100年1月19日之犯行,係與友人鄭延城一同攔車,一同享受告訴人賴伸提供之載送服務,嗣後二人均無清償車資之實際行動,足見被告與鄭延城之間就該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均屬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有詐欺、搶奪、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其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以此等詐欺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其雖陳稱係因小孩自99年10月起因重病住院急需用錢,故搭乘計程車前往借款等語,然本院調取其前案相關裁判書類核閱結果,其於99年5月間即有以與本案相類似之手法犯詐欺得利罪之情形(參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51號判決),且於99年5月起,即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查獲並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即係在100年1月19日凌晨(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0號、99年度訴字第772號、99年度訴字第842號、100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益徵其缺錢花用之原因應與其沾染毒品亦有高度相關,則其犯罪動機即難謂值得同情,本案各次詐得之利益雖非巨額,然其一再以此種手法犯罪,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項鍊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第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其所犯該罪所處主刑之後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