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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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明發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湖中路口時,因下車購買保力達藥酒與啤酒而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發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嗣因履行未完成,於101年
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至103年10月28日),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103年度緩字第4198號、第5378號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320號、第5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2份暨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衡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外,另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偵字第
9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