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詎王俊傑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13行「同日」更正為「102年5月11日」,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年籍對照表送驗對照表」更正為「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俊傑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於101年12月1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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