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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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6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安菘於民國103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路邊攤飲用啤酒1杯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發現張安菘身具濃厚酒味且面有酒容,遂於同日3時2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ꆼ被告張安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1744號為緩起訴處分、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且於2年內3度犯本罪,顯見其歷經前揭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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