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2號聲請人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森源 相對人 許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於前開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已依其意旨向相對人清償債務,且相對人自103年3月27日起已非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然消滅,相對人自無再由繼續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顯然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聲請人業於103年10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茲因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400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10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計4年4個月此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爰以上開期間酌定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失之期間,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據此預估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可能受到之損失為12,742元【計算式:
58,810元×5%×(4年+4月/12月)】=1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以12,742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范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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