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法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法字第2號聲請人 吳枝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德育幼院捐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私立慈德育幼院為因推動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議決議修定捐助章程計1條,業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高雄市私立慈德育幼院之現任董事,此有本院所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補充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並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備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董事會會議記錄、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社福字第0990339908號函文、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條文,係關於董事人數之限制,乃財團之維持目的,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其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聲請人所提出變更前後之捐助章程所載,捐助章程第8條條文亦有更動,而此雖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惟觀諸高雄市私立慈德育幼院第3屆第8次董監事會議紀錄之內容,事實上並未針對上述捐助章程第8條提案討論,亦未經董事會表決通過修改,尚不能認該法人有聲請變更該章程第8條之意思表示,故此尚不在本件准予變更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