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宗霖於民國99年2月
2日上午8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建國一路4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 謝丁祥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致謝丁祥 人車滑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手第3指挫傷、右膝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宗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謝丁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