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慧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慧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其所犯另案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4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金宮旅社
4樓507室之友人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0年6月2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予以補充)。嗣於100年6月21日21時許,在上揭金宮旅社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事實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慧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雖被告供稱已忘記係於何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精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精確推算施用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足認被告應曾於100月6月2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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