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欄一(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4127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梁志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並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入監執行,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其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有期徒刑6月已歷時10年,兼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前尚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927號被告梁志君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君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2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另因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三罪與上揭施用毒品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3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已以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復因詐欺罪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3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5樓之1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志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新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4127號毒品鑑定書1份。(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書記官廖苹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