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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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56
4號),因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君知悉任意提供金融機關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或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快遞方式寄至臺南市○區○○路2段4號署名「 周志宏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路即時通告知提款卡之密碼,供署名「周志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為:(一)於100年4月25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渠帥 ,佯稱:因你先前於金石堂網路書局購物時分期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致黃渠帥陷於錯誤,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29,985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智傑 ,佯稱:你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時,因遭誤設為分期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云云,致許智傑不疑有他,使用位於高雄市○○路○○○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將現金30,000元存入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嗣經黃渠帥、許智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陳怡君於本院訊問時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傑、證人即被害人黃渠帥於警詢中之證言。
(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存款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台灣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1紙、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明細1紙。
(四)被告雖一度辯稱:對方是跟我講說他是網路運動彩券公司,問我要不要兼職,我就問他工作內容是什麼,他說是幫忙轉帳,讓客戶轉帳進去,因為他們要用很大筆的彩金,所以需要很多帳戶,所以才叫我提供帳戶,公司名稱是八八八運動彩券公司云云。然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有足夠之社會經驗,對此自應有所知悉,況被告始終無從提供其所稱之「八八八運動彩券公司」之負責人資料、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以供查核,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剛開始有懷疑該公司可能從事非法交易,我就問他可否先試做嗎,他說可以,我說那我先寄兩本給他等語,足見被告顯有預見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準此,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上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告訴人 許志傑 、被害人黃渠帥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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