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被害人 許來 有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羅國禎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他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提領帳戶內金額,而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提供予來歷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犯罪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幫助犯罪結果,竟基將其帳戶之提款必備證件資料交由不明人士使用將可能發生上開幫助財產犯罪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中午1時31分前之某日時,將其前於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56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於取得羅國禎上開聯邦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該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受該詐欺集團刊登之申辦貸款廣告詐騙之許有來,於99年3月16日中午1時3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匯入羅國禎上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隨即由該集團成員,以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方式,將該等金額提領怠盡。嗣因許來有察覺遭詐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國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許來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開戶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羅國禎就其將本案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證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會發生財產犯罪之被害人依犯人指示將贓款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後由犯人提領得手之事實,既有不確定故意及幫助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印鑑暨存簿密碼以及金融卡提款卡暨密碼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除前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拘役刑外,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另依本院就緩刑條件內容之裁量職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刑事判決要旨),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賠償被害人許來有因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帳簿及金融卡卡片暨密碼證件,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則已非被告所有,且均未扣案,參酌前開帳戶業經金融機關列管,是本案犯罪集團顯不會再使用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為詐欺集團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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