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葳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葳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零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之「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應補充更正為「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6、7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陳葳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為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38公克)。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404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葳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0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被告陳葳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葳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2、103、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葳崙於警詢及本│1.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署偵查中之自白。│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經被告同意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之事實。│││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他命1包(淨重0.27公│事實。│││克)。││├──┼──────────┼────────────┤│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之事實。│││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檢察官靳開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周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