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雨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雨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存簿內頁交易明細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 林員容 施加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匯款,並因款項遭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合庫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告
訴人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2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認罪自白承認起訴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7474號卷第2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另考量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翔 」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取得之40,000元報酬,為其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可認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取得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金融卡、密碼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帳戶資料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4號被告謝雨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雨諠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切斷資金金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翔」之成年男子,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小翔」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員容佯稱:操作網站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員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10時8分、10時14分、11時5分、11時9分、11時10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萬元、9萬元、10萬元至前開合庫帳戶內。嗣因林員容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員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員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匯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111年2月23日合金苓雅字第1110000570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且年紀尚輕,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請量以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又被告出售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4萬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