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其超選任辯護人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其超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其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對面建築工地(下稱上開工地),以鑽過上開工地屬於安全設備之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侵入該工地內(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雙手穿戴手套,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衣覆蓋住其頭部後,復移動該後門及該工地內監視器鏡頭,致鏡頭轉向無法再監視及攝錄其行為舉止,藉此掩飾身分及避免留下犯罪跡證以躲避查緝,再前往位於該工地內靠近後門處由蔡○○經營之福利社,持前開鐵鎚毀壞附加於該福利社門外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毀損部分,未據蔡○○告訴),徒手竊取蔡○○所有放置在該福利社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嗣張其超 於110年5月30日凌晨3時8分許,復無故侵入上開工地(張其超此次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工地保全許○○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張其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8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275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蔡○○、證人俞○○及許○○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攜帶鐵鎚1支前往上開工地,以鑽過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內,並雙手穿戴手套,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衣覆蓋住其頭部,並移動監視器鏡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無聊去上開建築工地逛逛及工作,並未至前揭福利社竊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上開
工地,以鑽過上開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工地內,雙手穿戴手套,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衣覆蓋住其頭部後,復移動該工地後門及該工地內之監視器鏡頭,致鏡頭轉向而無法再透過監視器監視及攝錄其行為舉止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58頁;易卷第84頁、第9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2頁)、被告右手紋身圖樣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上開工地後門照片(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至第165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或可直接據以推斷被告犯罪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被害人或證人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6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開設之福利社靠
近上開工地之後門,上開工地之警衛室則位於前門,案發時,福利社營業時間從早上8點半至9點左右開始,下午4點半至5點左右就會關門,關門時會上鎖,不讓人進入,伊福利社販售的商品客源就是工地的工人,所以商品種類不多,如菸、酒、檳榔、飲料、泡麵、關東煮、茶葉蛋、餅乾等,就是工地的工人常會需要的商品,伊每天關店前都會進行盤點,翌日8點多開店時再清點一次,伊於110年5月8日早上接獲工地人員通知福利社有遭人侵入之情況,伊就過去福利社清點商品,發現確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但伊當時還不知悉竊嫌是誰,就交由工地人員去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確認嫌疑人,警卷第35頁上方照片就是伊當時提供給警方其附加於福利社門外之掛鎖遭破壞之照片,該掛鎖遭破壞後已無法正常使用,有再去購買新的鎖,遭破壞後購買新的鎖之前,伊有先用灰色之橫條固定住福利社的門,以免遭人打開,警卷第35頁下方照片,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是伊,伊當時指的位置就是遭竊電磁爐原先放置的位置,遭竊後伊有再購買1臺新的電磁爐,因為伊福利社有在販賣關東煮,所以需要電磁爐烹煮關東煮,警卷第36頁上方照片,伊指的位置是遭竊香菸原先擺放的位置,警卷第36頁下方照片,伊指的位置就是遭竊打火機原先擺放的位置,伊確定至少有10個打火機遭竊,伊於110年5月7日關店前有清點,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當時都還在,然伊於110年5月8日早上接獲福利社遭侵入之通知,過去福利社清點時,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就已遭竊,後來110年5月30日又發生上開工地被侵入的事件,伊於110年6月5日才過去派出所報案,在本案之前,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也無仇恨嫌隙或交集等語(見易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而就遭竊乙節證述綦詳。
⒉證人即上開工地主任俞○○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
是上開工地的工地主任,每天都會在工地巡視,上開工地工人的上班時間是從8點開始,下午5點工人就會下班,下班時上開工地的後門會上鎖,不會要求工人半夜還要前往工地工作,如果是臨時工,都是由板模工頭提供工具,不會要求臨時工自己攜帶工具前往工地工作,上開工地福利社在110年5月8日門鎖有遭破壞,發現香菸、打火機及電磁爐遭竊,但當下是沒有要追究,工地福利社靠近上開工地之後門,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有人侵入,除了該人以外,沒有發現有其他人侵入,所以伊有請保全要特別注意加強晚上的巡視,如果有任何異狀,要立即通知伊,後來又發生110年5月30日工地遭侵入的事件,伊才請蔡○○一併就110年5月8日福利社遭竊的事情至派出所報案,發生110年5月30日工地遭侵入之事件後,有去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現110年5月8日與同年月30日侵入工地的人,都有相同的刺青特徵,易卷第135頁(勘驗擷圖1-20)監視器拍攝的畫面就是上開工地後門的狀況,監視器設置的位置就如同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伊有聽板模工頭表示被告原先是上開工地的板模臨時工,後來疑似有竊取工具的情形,才被辭退,伊不認識被告,也與被告無糾紛或接觸等語(見易卷第240頁至第243頁、第249頁至第259頁)。又證人即上開工地保全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時,伊是上開工地的保全,上班時間是晚上7點到翌日早上7點,伊於110年5月8日早上交接下班後,回到家,保全同事有告知伊案發當時有人闖入工地,有物品遭竊的情況,該工地之守衛室是在前門,工地福利社是在後門,110年5月30日係上開工地第2次遭侵入,伊於110年5月30日凌晨在警衛室時,發現後門監視器有人爬上去移動的狀況,就是警卷第19頁照片所示之後門監視器有遭移動之情形,後門監視器沒被移動前的錄影狀況就如同易卷第97頁(擷圖1-1)所示,伊發現後,第一時間有通報工地主任俞○○並報警處理,伊有試圖去攔下移動監視器的人,但沒有攔到,伊後來就請警察去調閱沿線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完案後,伊回到警衛室,發現被告突然跑到警衛室找伊,說一些奇怪的事情,伊不知道被告的用意,但伊知道被告就是伊在追攔半夜闖入上開工地的人,因為衣著、安全帽、機車特徵均一樣,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右邊處是警衛室,後來警方有到警衛室現場,有拍攝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即被告及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之畫面,被告就是上開工地的工人,伊與被告不熟,與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易卷第260頁、第264頁、第265頁、第268頁至第275頁)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
⒊依告訴人指訴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的該段期間,經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除見被告有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侵入上開工地外,並未見有其他人於該段期間有前往上開工地之情形乙節,業據證人俞○○證述如上(見易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而依告訴人、俞○○及許○○上開證述,亦可知係因110年5月30日再次發生有人無故前往上開工地,經許○○發覺並立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發覺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侵入上開工地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與被告之右手上臂有著同樣的紋身圖樣,才於110年6月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處理。加以被告亦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俞○○、許○○,與告訴人、俞○○、許○○無仇恨嫌隙等語乙節(見警卷第5頁;易卷第92頁),核與告訴人、俞○○上開證述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是綜參被告曾在上開工地擔任板模雜工,對本案工地環境及管理有所知悉,於案發當晚凌晨時分,刻意穿戴手套攜帶鐵鎚前往上開工地,並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將上衣覆蓋住其頭部,復移動監視器鏡頭,致鏡頭轉向而無法再透過監視器錄影監看其在工地內情形,暨上開查獲經過等情,堪認被告確係本案竊取工地福利社財物之行為人無訛。況被告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伊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並未前往上開工地,上開工地後門監視器所攝得之人並非 伊云云 (見警卷第5頁、第17頁);於偵訊時改辯稱:伊於110年5月8日凌晨0時51分許是要前往上開工地工作云云(見偵卷第58頁);於本院審判 程序復 又辯稱:伊於110年5月8日是無聊要去上開工地逛逛云云(見易卷第218頁),不僅一再前後陳述不一,再由其侵入上開工地後,特地背對監視器鏡頭半脫上衣,覆蓋住其頭部,再移動監視器鏡頭之舉措,顯係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自己身分曝光所為,斷非如其所辯係前往該處工作或閒逛,況被告亦自承,其工作內容是每天至工地詢問工頭,再由工頭分派工作等語(見易卷第87頁),而證人俞○○亦明確證稱該工地下午5時下班後,即會關閉上鎖,且不會要求工人半夜前往工地工作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屬狡飾之詞,而難採信。另辯護人雖質疑告訴人有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云云(見易卷第85頁),然告訴人所經營之福利社案發時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乙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亦經證人俞○○、許○○證述如上,且告訴人係於110年5月8日早上知悉福利社遭人侵入,前往福利社清點財物始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後因被告涉嫌於同年月30日凌晨侵入本案工地,始發現被告與本件案發時監視器所攝錄之竊嫌特徵相符,才就本案前往警局提告,應無虛構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刻意誣陷素不相識之被告之必要。自無從因被告否認犯罪而辯稱不知有無此些東西遭竊之單一辯解(見易卷第219頁),即否定告訴人所述之真實。又因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打火機1包原先是15個,伊不能確定精確的數量,伊大概就抓12個,但伊確定的是至少有10個打火機遭竊等語(見易卷第228頁、第234頁),是依告訴人上開之證述,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告訴人本案遭竊之打火機為10個,併此敘明。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證稱是俞○○通知其福利社遭侵
入,然俞○○卻證稱是告訴人通知其,2人證述不一,不足憑採云云(見易卷第276頁)。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告訴人與證人俞○○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雖對是誰通知福利社遭竊之先後順序乙節,證述有所不同(見易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45頁),惟其等指證有人侵入上開工地、告訴人福利社門鎖遭破壞、有香菸、打火機及電磁爐遭竊等主要基本事實,並無二致,且有前揭福利社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證人許○○之證述等證據可資補強,再者,其等於本院111年6月23日審判程序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1年,審酌人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之經過而多所遺忘及記憶混淆,自不得遽以其等證言前後有些微細節不符之處,而不予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與門扇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又該款規定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本件上開工地之後門與鐵皮圍籬相連,係因施工期間為管理工地安全而設置,待施工完畢即會拆除,業據證人俞○○證述明確(見易卷第25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上開工地所裝設之後門應屬用於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係以鑽過上開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侵入上開工地,經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84頁),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後被告再持鐵鎚破壞告訴人附加於福利社門外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又被告所持鐵鎚,既足以破壞本案福利社門外之掛鎖,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未審酌被告尚有以鑽過上開工地後門下方縫隙之方式侵入上開工地,而該當踰越安全設備,容有未當,應予補充。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徒手
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
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然檢察官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復於本院審判程序陳明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不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請求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等語(見易卷第284頁),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合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自由、傷害、施用毒品、公共危
險及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211頁至第213頁),及其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且犯後飾詞狡辯,顯不知悔改,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暨審酌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數量及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告自述○○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日薪新臺幣0,000元,○○,與○○、○○同住(見易卷第282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菸5條、打火機10個及電磁爐1臺
,乃其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行為時所用之鐵鎚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依其性質,非專供人持以竊盜所用,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羅婉怡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告竊得之物編號竊得之物/(新臺幣)價值數量1香菸(5條價值共7,500元)5條2打火機(10個價值共100元)10個3電磁爐(2,100元)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