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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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宏韋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宏韋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琪寶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保管簽收單、本票、被告之身分證件、估價單、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系爭車輛ETC紀錄、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持有本案汽車之初,係因租用而持有,在租用期間屆期後,即應將所租用之車輛返還告訴人,詎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30分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猶拒歸還,足認其自系爭汽車租用期間屆滿之時,主觀上顯有排除所有人對於該汽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
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租車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不思克制情緒即以上開侵占及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廠牌BMW自用小客車(顏色:白、車牌:000-0000)1輛及鑰匙1把,應屬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把,業經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自行尋獲,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本件侵占犯行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毀損之犯意,先將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以拆除,使林琪寶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位置,後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經林琪寶多次追討,均拒不返還等語。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
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依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行其不法領得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成立侵占罪,則其將所侵占之物,予以毀壞,已為其侵占行為所包括,屬不可罰之事後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30分許之預計還車時間屆至後,
猶拒歸還,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即已成立侵占罪,縱使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將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以拆除等情,確屬真實,按諸前揭說明,亦已為被告上開侵占行為所包括,而屬不罰之事後行為,自不再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何宏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韋於民國110年9月2日14時30分許,在林琪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棟A之汽車保養廠,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林琪寶承租 魏憶如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應於110年9月6日14時30分返還系爭車輛。詎何宏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何宏韋於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
毀損之犯意,先將裝設在系爭車輛上之車用衛星定位系統予以拆除,使林琪寶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位置,後將系爭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經林琪寶多次追討,均拒不返還。
㈡何宏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9月11日16時7分
許,以手機門號撥打給林琪寶恫稱:不用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既然要卡官司就卡到底,不要匯,我就把車拆了等語,以此等加害財產之內容恐嚇林琪寶,使林琪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琪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琪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保管簽收單、本票、被告之身分證件、估價單、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函、系爭車輛ETC紀錄、簡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宏韋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駱思翰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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