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邱秋英 相對人 邱福鐘 關係人 邱秋琴
邱秋玉 邱坤森 邱坤龍 邱坤信 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秀菊 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秋英(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福鐘(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大中風疾病,自民國102年10月9日病發,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惟迄今仍無起色,現居於家中,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關係人邱秋琴、邱秋玉等3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請法院指定人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邱坤森、邱坤龍、邱坤信之共同代理人則略以:若本件有選任監護人之必要,希望由關係人邱坤森、邱坤龍、邱坤信等3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
三、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四、查,本件相對人目前為腦血管梗塞,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04年1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又相對人確因中風癱瘓在床,生活起居完全無法自理並無法正常應對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2月2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查訪報告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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