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忠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戊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忠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忠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本件受刑人胡忠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未遂罪│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0日│107年5月27日│107年7月2日,2次│││││107年7月7日,2次│││││107年7月9日│├───────┼───────────┼───────────┼───────────┤│偵查機關│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658號│第1126號│第3799號、第4441號│├──┬────┼───────────┼───────────┼───────────┤│最後│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日期│108年3月4日│108年8月16日│107年11月15日│├──┼────┼───────────┼───────────┼───────────┤│確定│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108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107年度原易字第19號││├────┼───────────┼───────────┼───────────┤││判決確定│108年4月1日│108年9月16日│107年12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金之案件│勞動│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316號│第3360號│第1062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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