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告 簡應 都
漢驛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兼法定代理人 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驛公司)邀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9日起至112年3月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後被告等人於109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本金寬限一年,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1.6%,合計為2.44%,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漢驛公司邀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0.84%)加2.51%,合計為3.35%,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蘇美華及被告簡應都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等情事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漢驛公司自109年9月28日起即停止營業,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且就155萬元借款部分僅給付部分本息至109年10月9日;200萬元借款部分亦僅給付部分本息至109年10月29日,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發函催討無著,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35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1份、借據影本2份、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影本1份、催告函影本2份、被告漢驛公司帳欠電腦資料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漢驛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4%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漢驛公司、被告蘇美華、被告簡應都應連帶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