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48號、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規定甚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興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前揭時、地,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成功街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扣得殘渣袋1包、注射針筒1支及吸管1支,另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9年4月20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經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建興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李建興業於109年7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為證,揆諸前揭法規,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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