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9年度聲沒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菸草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沛能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菸草1包(共毛重0.6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菸草1包(驗前含袋毛重
0.68公克,因鑑驗取用0.0733公克),檢出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憑,足認扣案之菸草1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將之析離,是包裝袋應與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