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一、台 余烈章 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被上訴人余烈章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曾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之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受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嗣變更其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法官徐福晋法官管靜怡法官邱景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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