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再抗告人A○1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2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坐落○○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配偶甲○○前以相對人即伊子A○2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A○2名下,現供兩造及伊其餘子女共同居住,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通知伊以外之家眷於文到1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地,惟伊高齡無力獨居,自得請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准予保全證據。原法院謂伊未釋明系爭房地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而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系爭房地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胡宏文法官蔡孟珊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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