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張○睿被告○○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謝○琍訴訟代理人凃○瑋
參加人代號SH112-0220(即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
詳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代號SH112-0220(即甲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代號SH112-0220(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教育部部長信箱提出性騷擾申訴,指稱遭原告在網路上創假帳號說甲女是賣原味衣物的帳號(肉帳)予以羞辱,以及用其他小帳號(假帳號的資料是其他受害者的,共有4位受害者)發布甲女各個社群媒體帳號、個資及照片(含清涼照片),並惡意叫不認識的網友來找甲女玩,導致甲女被陌生男子性騷擾且感受到人身安全威脅(下稱系爭行為)。案經教育部函轉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調查,經高師大111學年度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結果決議原告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並以112年1月12日高師大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甲女。甲女不服高師大所為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調查結果,向被告提出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案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下稱高市性防會)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報告結果認定原告行為構成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並經高市性防會於112年6月1日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乃以112年8月10日高市社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再申訴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甲女為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依行為時(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性防法第1條第1項、第13條規定可知,該法兼有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規範目的,並賦予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享有提出申訴、再申訴之公法上權利,其不服主管機關就申訴、再申訴案件之處理結果,自得提起救濟,而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行政法院如將主管機關認定行為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甲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職權裁定命甲女獨立參加本件行政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廖建彥法官黃堯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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