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瓦斯BB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貳個、BB子彈壹包、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明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瓦斯BB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2個、BB子彈1包、六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志明前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105年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5千元,復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已履行緩起訴所載事項等情,有上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瓦斯BB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2個、BB子彈1包、六角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調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03年度保字第1225號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核本件聲請與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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