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展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展昌於民國104年5月11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斗六市圓環,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圓環交岔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繞行車輛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圓環。適有告訴人 陳麗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戴○○,沿上開斗六市圓環繞行往太平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與被告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戴○○受有右側頂葉頭皮擦傷、右側肩膀、右側第四第五腳趾、左側第一第二腳趾、左側後背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同時以戴○○之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考(本院卷第6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