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7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300,000元信用額度,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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