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4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澔與告訴人 黃立勛 有債務關係,於民國109年7月15日19時許,被告約告訴人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茄苳公園談判,期間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依先前約定返還債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預先準備之鋁製球棒1支揮打及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1.5公分瘀青、疼痛及挫傷、右手6x15公分瘀青、挫傷、右手第2、3、4、5手指挫傷、腹部5x5公分瘀青、挫傷、右大腿6x4公分瘀青、挫傷、2公分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6頁),而本案係於109年10月16日始繫屬本院(見中簡卷第1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