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標示「PHILIPPPLEIN」之毒品咖啡包壹包,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函館汽車旅館」均應更正為「涵館汽車旅館」;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標示「PHILIPPPLEIN」綠色包裝1包(含外包裝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16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3頁、第61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外包裝袋與其內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份並予沒收;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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