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參酌其分工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工作角色,並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HTC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
SIM卡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還沒有獲利,因為還沒下班還沒跟小姐領錢等語(見偵字第9284號卷第4頁反面),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利,自不生沒收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284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送達地: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6年3月15日前某起,以每日12小時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代價,受雇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再指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大陸地區女子 卜艷 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嗣於106年3月15日17時3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卜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汽車旅館與男客性交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卜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
(五)手機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