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威易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王靖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435、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威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靖雯被訴過失傷害無罪。
事實
一、蔡威易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三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王靖雯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王亮 心(原名 王語婕 )沿新北市○○區○○○街欲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不慎撞及王靖雯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側,造成王靖雯、 王亮心 人車倒地,王靖雯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王亮心則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蔡威易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靖雯、王亮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有爭執部分:被告蔡威易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王靖雯、證人王亮心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蔡威易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二、不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蔡威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之文書證據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蔡威易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威易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告王靖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告王靖雯、王亮心受傷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行經路口的時候,是被告王靖雯突然從中港三街出來,伊反應不及就撞上去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威易辯護稱:被告蔡威易之行向為綠燈是被告王靖雯闖紅燈,本案交通事故之擦撞結果係因被告王靖雯違反交通規則所肇致,被告蔡威易無從預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威易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於上揭路口與被告
王靖雯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王靖雯、告訴人王亮心因而倒地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蔡威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6350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被告王靖雯、告訴人王亮心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被告王語婕、告訴人王亮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30幀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7
47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王亮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
12月6日晚間10時20分許,與被告王靖雯共乘1台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港三街口,伊等直行中港路,行經到中間幹道的時候,左方有摩托車衝過來,伊等從中港三街騎出來時,行經中港路之前是看到綠燈,接下來是黃燈,伊等是騎到十字路口才變成黃燈,還沒有過中間,剛到中港路中間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王靖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中港三街行駛出來,過行駛線時是綠燈,往十字路口上時才開始變黃燈,隔了幾秒過十字路口的時候就倒地了,伊等被撞到左後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中港路行向之號誌燈轉為黃燈1秒時,被告王靖雯搭載告訴人王亮心行駛在中港三街,約2秒後,中港路行向之號誌燈轉為紅燈,被告王靖雯、告訴人王亮心行駛至中港三街與中誠街路口,斯時被告蔡威易自中誠街行駛至中港三街,經過約1秒,被告蔡威易騎乘之機車即與被告王靖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是以被告王靖雯、證人即告訴人王亮心上揭證述其等在號誌燈轉換為黃燈之情形下通過新北市○○區○○○街與中誠街口,核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符,足認被告王靖雯、告訴人王亮心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再參以上揭路口號誌為黃燈之秒數為3秒,該路口之第1、第2時相號誌皆為紅燈則持續2秒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5月11日新北交工字第1070866694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上揭勘驗結果,被告王靖雯騎乘機車行駛至中港三街與中誠街路口時,號誌既已由黃燈轉為紅燈,斯時被告蔡威易行向之中誠街路口之號誌亦應為紅燈甚明,被告蔡威易當時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既為紅燈,則其竟在此時猶橫越馬路,顯見其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被告蔡威易、辯護人以被告蔡威易當時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云云置辯,顯與事實有為,不足為採。
㈢按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蔡威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亦當依照交通號誌之管制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顯見被告蔡威易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威易疏未察覺被告王靖雯已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亮心駛至該路口,竟未依照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管制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以致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蔡威易過失行為與被告王靖雯、告訴人王亮心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威易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蔡威易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7473號偵查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威易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衡以被告蔡威易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被告王靖雯、告訴人王亮心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蔡威易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生活狀況,及其肇事後猶飾詞卸責,將肇事責任完全推給被告王靖雯,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告王靖雯、告訴人王亮心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威易於前述騎乘機車之過程,因被告王靖雯未注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轉變,致被告王靖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並搭載乘客告訴人王亮心,與被告蔡威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2車倒地,造成被告蔡威易右腰背挫傷、左手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認被告王靖雯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靖雯涉有前述過失傷害犯行,無非是以被告蔡威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蔡威易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為其憑據。
四、訊據被告王靖雯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是綠燈通過,伊於綠燈轉黃燈時已被撞倒在十字路口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參與交通之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的特別注意義務。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有充足的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即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否則,仍無以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參照前述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判決意旨所示,如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的危險,屬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的結果時,亦即無注意的可能時,即不應科以行為人過失的責任。
㈡本件被告王靖雯始終直行於車道中,因被告蔡威易騎乘機車
貿然違規闖越紅燈,致被告王靖雯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蔡威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蔡威易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觀之,自被告蔡威易闖越紅燈時起至其與被告王靖雯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止僅隔約1秒,衡諸常情,顯難苛責被告王靖雯應預見被告蔡威易上揭違規行為,並於如此匆促之客觀情形下,採取任何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又被告蔡威易係自被告王靖雯機車之左後方撞擊,亦非被告王靖雯所能注意之車前狀況,據此,本件被告王靖雯所騎乘之機車固與被告蔡威易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被告王靖雯既係因為被告蔡威易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閃避不及,即難以認定被告王靖雯對於如此突發狀況有任何預見的可能,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的迴避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的結果,既然被告王靖雯無法即時閃避,難謂其有違反注意義務,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可言,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其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尚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王靖雯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亦非顯然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靖雯究否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王靖雯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王靖雯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王靖雯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王靖雯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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