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9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正 被告 鍾兆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37%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基院卷)第5頁】;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立據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見基院卷第6頁)。惟被告自104年12月2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負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一般撥貸登錄影本為證(見基院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0頁),堪認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4年12月20日未依約繳付本息,依雙方約定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見基院卷第6頁),系爭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仍滯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即應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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