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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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指定辯護人黃振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興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槍彈放置在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之庭園草叢內,後於106年4月初某日,移置至新竹縣○○鄉○○村○○○0號工廠旁草叢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陳國興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前開工廠旁之草叢處,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國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78頁至第8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拾得物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060064386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證(見106年度偵字第6766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85頁),此外,復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等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6604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3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情形如下:未試射子彈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7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70004612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持有改造槍枝1支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就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其同時持有制式子彈4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職司偵查職務之警員尚不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所為上開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前開工廠旁之草叢處,扣得上開改造槍枝1支及制式子彈4顆等情,有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首報繳其持有之槍彈,是其犯行尚屬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告前有前案記錄,素行非佳,且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參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期間近2月,是其所為置社會治安於不顧,行為實不足取,惡性非輕,再衡諸被告上開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有縱處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是參照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4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槍彈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有鐵工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榮賓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