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374號原告 張林鸞馨 被告 陳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同區段第10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以騰空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僅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而不及於坐落之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不另計入其坐落基地部分之價額為準。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
1年內最近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坪約為29萬0,900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8萬7,997元(計算式:290,900元/坪÷3.30579=87,997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其坐落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704萬2,400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0.03平方公尺×87,997元/平方公尺=7,042,4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再系爭土地價值290萬2,500元(計算式:116.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5,000元×權利範圍5分之
1=2,90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3萬9,
900元(計算式:7,042,400元-2,902,500元=4,13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洪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