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權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俊傑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俊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俊傑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5年10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 張世岷 及民間債權人 彭承佑 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上述條例之情事。
(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自聲請本次消債程序後,本行受償新台幣(下同)4,651元,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仍有剩餘,應依本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裁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107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四)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1.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清算事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並予不免責裁定。2.查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等。則本件債務人是否有家人予以定期補助生活費用,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之相關管轄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又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合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理由如下:1.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有悖本法之立法精神及謀求社會利益最大化之宗旨。2.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法院除審酌債務人依法提出之文件外,尚應依職權調查與本案有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或向稅捐單位或其他機關團體等可能存有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資料者為查詢。3.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4.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係清算程序進行前之不誠實之行為,其於交易之際,即有藉清算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完全清償之惡意,自不宜准其免責。另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第41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第89條、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103條、第136條第2項等義務,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4.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ㄧ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請求不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29,821元,此觀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查債務人係於105年7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因身體狀況不佳,於107年4月11日離職,離職前係任職於○○縣○○鄉公所擔任司機,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為32,000元,扣除強制執行,每月實領22,000元等語,並提出服務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及107年8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為真正,則本院即以清算時所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22,097為計算標準;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所認以18,047元為合理,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4,050元(計算式:22,097-18,047),並以此數額計算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其數額為97,200元(計算式:22,097×24-18,047×24),顯然低於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29,821元,是本件應無首揭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均主張不應免責,卻無資料提出或證據聲請調查。
(四)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