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北縣○○鎮○○路二百號之友人住處飲酒作樂,迄至當日晚上十一時餘許飲罷時,即步行前往附近○○○鎮○○街○號其老闆丙○○住處,向其妻 韓麗蓉 借用所有之K四─六二六八號自用小客車,以備翌日供作朋友婚禮迎娶之用,此時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駕駛上開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由三峽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七一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仍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該路段限速四十公里),致與對向欲左轉該巷之丁○○所騎乘之QAN─七九三號機車發生對撞,造成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恥骨)血尿及右大腿後方深撕裂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詎乙○○駕車肇事後竟未行停車並報警救護丁○○,因一時心虛,乃另行起意迅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現場不詳目擊證人提供車號,尋獲查知車主係丙○○之妻韓麗蓉,但尚不知實際駕車肇事之人係乙○○時,乙○○即因良心發現,而於當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前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自首表明係其駕車肇事。嗣並經警依職權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四五毫克,始因而發覺其復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並於肇事致告訴人丁○○受傷後竟駕車逃逸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禍照片十六幀、酒精測試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罪部分,於警據報僅查知車主,但尚不知係被告所借用駕車肇事前,即至警局向警投案自首,已據警員甲○○到庭結證在案,乃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就其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肇事及逃逸所生交通安全危害,惟犯後態度良好,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良心發現主動自首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現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對向欲行左轉之告訴人所騎乘之QAN─七九三號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恥骨)血尿及右大腿後方深撕裂傷併組織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