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己○○
丁○○乙○○丙○○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變換為聲請人所提供之現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二四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業已將案外人松昌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千零二位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移轉予聲請人外,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於經濟日報第十五版,且聲請人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約定須向本院聲請變換,為此聲請准以現金三十三萬三千元或同額之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提存物,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八○○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尚屬相當(即三十三萬三千萬元),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