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男七
甲○○男六被告刑警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刑警之確實年齡、籍貫、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刑警」住臺中縣大雅分駐所,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足見自訴書上所載之事項,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