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嗣」字後補充「經警於99年4月22日13時許在花蓮市○○街與重慶街口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被告因自覺心虛,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欠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性質、價值及管領狀況、侵害財產法益及反社會性之程度、犯罪後自首、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