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緝字第241號、第279號、86年度偵字第2153號、第3350號、第3423號、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陳絹部分略以:㈠85年12月15日 游子覺 與其妻陳絹、友人 王茂松 3人,在臺北市○○○路○號3樓之1成立旺得富企業有限公司,由陳絹擔任董事長,游子覺擔任總經理,游子覺、陳絹、王茂松三人,明知旺得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即將發不出薪水,竟共同僱用 邴起岱 等29人在該公司工作, 嗣積 欠邴起岱等29人之薪水共約1百萬元拒不給付,邴起岱等29人始知受騙。㈡85年12月19日游子覺、王茂松、陳絹三人,明知旺得富公司已無能力支付貨款,竟利用旺得富公司名義共同向百英有限公司購買電視機及其他家電用品一批,總值58萬8千5百零1元,並由陳絹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2月1日及5日之支票2張給百英公司,以取信於百英公司,詎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百英公司始知受騙。㈢85年11月間游子覺、陳絹、王茂松3人,明知旺得富公司即將陷於無支付能力,竟隱瞞自己之經濟狀況,共同僱用不知情之集陽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為其裝設旺得富公司之招牌,總工程費為52萬6千1百元,僅支付定金9萬元,餘款40萬元並由陳絹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6年1月16日及2月23日之支票給集陽公司,以取信於集陽公司,詎屆期支票提示均遭退票,集陽公司始知受騙。案經百英公司、 黃東興 、邴起岱、集陽公司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
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5年12月19日;又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本案公訴人於86年3月18日開始偵查,於86年
4月17日提起公訴,於86年5月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7月2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通緝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開始至公訴人起訴之日止及案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至通緝前一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扣除此項期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後,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10月8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已免訴之諭知,則公訴人就被告陳絹部分,以86年度偵字第4790號、第5013號、第6931號、第1040號、第18050號、87年度偵字第5897號、88年度偵字第4398號、第5019號、88年度他字第196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鄭光婷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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