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9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969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陳奕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溪湖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並未提出本院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