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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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157號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郭紹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年度易字第
429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釋放,並經同法院於87年8月15日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9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嗣後多次因施用第2級毒品,分別經同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據撤銷,而本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89年觀察、勒戒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是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以本案被告係於109年7月15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年8月3日始繫屬同法院,認依新法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應依新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同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但檢察官卻誤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應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雖非無見。二、惟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依本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程序,自當與觀察勒戒處分同視。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再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而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蓋被告既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所指定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再者,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戒癮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或後再犯之期間,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第1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於106年4月25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田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106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1月2日止接受戒癮治療,被告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命令,是被告嗣後雖於108年2月13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但檢察官考量其已完成戒癮治療,而未撤銷其上開緩起訴處分;又於106年3月14日、同年4月12日前,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田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1926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107年12月11日止,至指定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確定,及完成採驗尿液之命令,被告均按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內容完成,且於緩起訴期間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故上開緩起訴處分皆未經撤銷,有同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第19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更名後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5665號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1月17日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08年12月4日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執行書記官108年12月19日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完成該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計畫,亦即可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於完成上開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4月15日14時1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依據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而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原審竟以被告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漏未審酌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於10
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對被告不利,惟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甚明。又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於修正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選擇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上揭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並不妨礙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規定之適用。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應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以上見解,業經本院110年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本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
三、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據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惟被告本件被訴於109年4月15日14時1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7月29日既已逾3年,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不因其前是否已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有不同。因認檢察官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或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其所指摘之事項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