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8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880號債權人 羅文通 債務人 范姜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應予駁回。(按聲請支付命令時,債權人就其請求,應釋明之。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8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一、提出得請求債務人范姜盛給付新臺幣132萬元之相關釋明文件。」,該通知書已於109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於109年9月22日所提釋明文件依形式判斷僅得認定債務人向其借貸肆拾貳萬元,其餘部分釋明不足,揆諸前述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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