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民國109年7月3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3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3422號、107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6月,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7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0日15時3分許,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至高雄地檢署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若依以學說上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之見解,由於至少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於解釋上,應不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因起訴後之情事變更(包括法律修正之情形),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罪之訴追條件已有所變更,茲就本院就上開規定所採之法律見解,說明如下:
(一)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甚或於前3年內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附命緩起訴」即被檢察官撤銷者,均不具備訴追條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1.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同日施行之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已明定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之起訴,須具備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至於起訴、判刑或執行等刑事處罰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不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第3758號、第3777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參照)。
2.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另規定「附命緩起訴」之程序(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尚未施行),依現行實務見解,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如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現其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附命緩起訴」完成戒癮治療制度功能無法發揮成效,已無再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必要,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此經「附命緩起訴」,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再施用毒品(含3犯以上),若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甚至於前3年內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若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附命緩起訴」即被檢察官撤銷者,因被告尚未完成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此時應認應不具備訴追條件,檢察官如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行為人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因非屬上開規定之訴追條件,不生影響。
3.再者,既然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復依新法規定,不符合上述3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因不具備訴追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則就繫屬在新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時尚在法院審判中之該類案件,依前開說明,即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從而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類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無從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
1.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固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惟此所稱「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係指何意,就法條文字本身而言,尚有疑義,蓋案件既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當無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問題。而觀以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顯係欲透過立法理由說明之方式,解釋上述「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文義,並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替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聲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此一立法理由之說明,雖應予尊重,並得據為解釋法律條文之參考資料之一,但立法理由究竟非法律條文本身,應不具法條條文之拘束力。
2.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與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目的,係在治療、戒除行為人毒癮,顯不相同,檢察官原係以起訴方式請求法院審判被告之犯罪,茲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起訴已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如何能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若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要求法院依「職權」為之,因事涉人身自由,自應以法律條文本身為明文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參考)。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權限分配,除少年係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職權處理外,其餘非少年之被告,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法院應就檢察官所起訴未經觀察、勒戒之被告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可見一斑。
3.再自立法解釋、體系解釋而言,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已縮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時,是否應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限,而據該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乃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所規「附命緩起訴」之程序,亦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給予檢察官於徵詢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後,若認被告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俾利檢察官選擇最有利於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方式,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依近年實務見解,並認上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緩起訴」,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度並不相同,從而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其裁量權限應受到比例原則之拘束,檢察官若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非「附命緩起訴」,並應具體說明理由,法院就此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被告,苟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逕行追訴、處罰,則除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檢察官尚能依職權考量被告是否適合依該條例第24條為「附命緩起訴」,讓被告有在不受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戒除毒癮之機會。據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認是類案件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旨,無疑剝奪檢察官依個案被告之情況給予最適處遇之機會,使被告一概僅能適用須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與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修正意旨及同條例第24條之立法本旨均有牴觸,而無助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最大可能戒除其毒癮,不能作為本院適用法律之依據或參考。
(三)綜上,對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若有前述之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述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或「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年者,甚或於前3年內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但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上開「附命緩起訴」即被檢察官撤銷者,因被告尚未完成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此時即均屬起訴後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之情形,且法院不能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1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2日雄檢 榮闕 (啟)109毒偵1373字第109004068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簡卷第7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裁定強制戒治,於93年9月29日入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為「附命緩起訴」,但被告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88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並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判,以107年度簡字第42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緩刑在案,其後即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卷宗(含106年度毒偵字第4124號卷、107年度撤緩字第388號卷、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等卷)可稽。是其本次涉嫌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其於106年間之「附命緩起訴」,又尚未完成戒癮治療即已遭檢察官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得逕予追訴、處罰,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惟檢察官卻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然違背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但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